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被告交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禾公司)邀同第三人 林慶哲 、林芳琴、 陳錫卿金傳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捌佰萬元,其借款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各如附表所示。惟債務人新銳禾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仍積欠原告本金壹億壹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新銳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邀同被告丙○○、交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該連帶保證契約為原契據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原契據相同(即前開借據五紙)。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交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變更為戊○○,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交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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