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0號
原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適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音響等產品,其以支票支付貨款但遭退票,除部分退貨外,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五元未付。為此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均有影本附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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