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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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
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七萬元及二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計算,借款人自借款日起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本息一次,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僅償還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就擔保
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八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放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放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丁○○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