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槍、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五三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槍枝及子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DJ舞廳附近停車場內,接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委託,基於寄藏之故意,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後,即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居處房間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車速過快經警攔檢時,因取出證件過程為警查知隨身背包內藏放物品,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受託由「阿信」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事實欄所述、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後,寄藏於居處等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退卷第五頁)、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前開為警搜索扣得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另將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⑴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是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扣案之子彈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七六二三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可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案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即坦承不諱,且被告受友人寄託藏放槍枝,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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