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0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游孝治 被告慶諨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務(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慶諨精密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