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經被告自承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