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0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七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僅償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明細表、催告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法還款,希望原告可以寬限還款期限。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明細表、催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乙○○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