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翁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高朝陽,嗣變更為 韓蔚廷 ,茲據原告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韓蔚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於領用後,得於各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年息
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
率加計利息。嗣荷蘭銀行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被告持
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繳付全部消費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澳盛銀行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4萬6882元及已核算
未清償之利息5萬7982元,合計10萬4864元,及其中本金4萬
6882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
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則被告就該項債務究竟如何不
服,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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