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債務協商之業者,利用代訴外人林秀
容處理卡債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前之某日,向 林秀容 稱可提供自己名
下汽車讓林秀容辦理車貸以清償卡債,因林秀容本身債信不
佳,遂徵求友人即訴外人 蘇國正 之同意,將被告名下汽車過
戶至蘇國正名下。被告即於99年7月2日,將名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50萬8032元出售予蘇國正,由蘇國正向
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受讓被告對蘇國
正之債權及貸款36萬元予蘇國正,並於99年7月9日,預扣利
息匯款36萬元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
帳戶內。然被告不但未將上開汽車交付蘇國正,反而將該車
以3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臺中市○區○○路○○號「豐億當舖
」。嗣因蘇國正未如期繳款,經原告催討,上開汽車亦於99
年10月5日未付款取贖流當,經「豐億當舖」告知原告,原
告始知上情,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
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6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