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政良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吳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鋼鐵造梁柱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791.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60分之11,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102年7月11日字2438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材質為鋼鐵造梁柱、面積8.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受侵害,然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界址位置有所質
疑,故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間至102年1月間皆曾向宜蘭地政
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鑑界、
再鑑界等,原告亦到場與地政人員確認土地界址,被告之系
爭地上物確實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2年2月7日以宜
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惜未獲善意回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18
平方公尺鋼鐵造梁柱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被告抗辯伊的土地是宜蘭縣○
○鄉○○○段○○○○號,面積有33.6坪,路是另外一筆土地
,鐵皮(被告應指983地號上之不銹鋼鷹架結構)是伊蓋的
,宜蘭地政所測量錯誤,從後面量才會有誤差,現在伊的土
地只剩下27坪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土地謄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則其占用土地顯無合法權源。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土地為宜蘭縣○○鄉○○○段○○○○號,
面積有33.6坪,路是另外一筆土地,鐵皮(被告應指983地
號上之不銹鋼鷹架結構)是伊蓋的,宜蘭地政所測量錯誤,
從後面量才會有誤差,現在伊的土地只剩下27坪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102年7月11日字243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材質為鋼鐵造梁柱、
面積8.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且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徵,堪信屬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宜蘭
地政所測繪在案,被告空言辯稱測量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18平方
公尺鋼鐵造梁柱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