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00號
原 告 游世榮
被 告 吳玉 并即耀眼光電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若本院民國一○二年度雄救字第七十四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71,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
雄救字第74號受理在案,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