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賴泓宇
被   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50元及利息,查原告
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與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縣○○道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5-6瓶後,未待酒精作用
消退,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並搭載友人 林俊孝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路○○○○
○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欲駕車左轉環市東路,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被告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進入環市東路行駛,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
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看見系爭
車輛時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
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員警並於晚間23時1分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毫克。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5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000元,又原告原訂於
101年12月30日結婚,系爭車輛為結婚禮車,因本件事故險
造成婚禮延期,且事故發生後原告身體極度不適,被告又不
斷搬家並更換電話,刑事庭開庭亦不到場,造成原告面對及
負擔所有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縣○○道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5-6瓶後,未待酒
精作用消退,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搭載友人林俊孝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
○路○○○○○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欲駕車左轉
環市東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被告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未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貿然闖越
紅燈左轉進入環市東路行駛,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看見系爭車輛時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翻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
警後警方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晚間23時1分對被告進行
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並造成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
爭車輛維修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偵審全卷閱相佐,核屬相符,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述事故
經過等情,經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坦承不誨
,被告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開車,其於飲酒後已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駕駛車輛,且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導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原告頭部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可謂有因果關係
,被告亦顯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58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000元部分,堪認
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頭部
受傷,身體極度不適等情,衡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再查
,原告為軍人,已婚無小孩,被告為砂石車司機等社會經
濟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並參酌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本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形、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之請求為度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
12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0日(寄
存送達加計10日,參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2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
即屬於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所課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