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勇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貳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
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09元,及其中302
,007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每月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
1月1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30,702元,及其中302,007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2張(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
,辦理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
續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13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共計積欠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330,702元,其中本金302
,007元、利息28,215元、年費480元,而訴外人友邦信用卡
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2元,及其中302,007元自94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原
告上開金額,惟原告就利息之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
效,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請領
上開2張信用卡使用,並為上開約定,而被告至94年10月13
日止,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積欠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
司330,702元,其中本金為302,007元、利息28,215元、年費
480元,嗣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頁、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抗辯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
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
⒈被告至94年10月1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330,702元,其中本金3
02,007元、利息28,215元、年費480元,已如前述,然原告
係於10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暨本院收狀戳章1份在卷足憑,該支付命令嗣因被
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利
息28,215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提出此部
分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然承前述,原告係於10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就102年7月18日前超過5年即94年10月14
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提出此部分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87元,及其中302,007元
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2,487元,及其中302,007元自97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提解費用1,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5分之4即4,7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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