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王玟婷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
99年3、4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婉綺 取
得其母 張碧蓮 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蓮合庫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員山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碧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為該附表
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係因於網路
認識被告,出於同情之故,而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遭被告
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00元,案經原告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99年3、4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
取得其母張碧蓮合庫帳戶及、張碧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附表(見
本院卷第5頁以下)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為該附表編號1
至9犯罪行為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係因於網路認
識被告,出於同情之故,而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遭被告
詐騙合計257,000元,案經原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
本院刑事庭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3號卷及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相佐,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利用原告之同情,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以各種理由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
欺案件致受有25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
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