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游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路○○○號(即基隆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其住居所顯已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其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告最後
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自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
之特別審判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102年12月11
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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