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之夫,亦即其餘被告之父 陳義雄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陳義雄借得上開款項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乃由被告四人當然繼承其消費借貸債務,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與放款電腦查詢單等各一件,及對帳單五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夫,亦即其餘被告之父陳義雄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陳義雄借得上開款項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乃由被告四人當然繼承其消費借貸債務,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電腦查詢單、對帳單、授、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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