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一二地號面積三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計二○三二平方公尺之鋼骨鋼架水塔建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上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鋼骨鋼架水塔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乙棟,該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雖登記為訴外人 賴信旭 ,然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經鈞院認定該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陳友雄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惠華 )、 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 ,並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原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林惠華、陳友昭、陳進成及林新榮成立和解,買得系爭建物,雙方並已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將之其上之建物出租營利,自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每月五萬元,建物部分本學期二十八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
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各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建造當初係由被告與他人出資合建,建造當時共有四筆土地,由原告以土地出資,並由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友雄公同簽發工程款,而當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方以訴外人 徐連珍 為登記名義人,建造當時。徐連珍亦有同意,後以被告之出資比例,其分配取得系爭建物,現系爭建物由其出租管理中,每間每學期租金一萬元,本學期起,大約出租三十幾間,收到租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左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鋼骨鋼架水塔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乙棟,該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雖登記為訴外人賴信旭,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經本院認定該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友雄(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華)、陳友昭、陳進成及林新榮,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林惠華、陳友昭、陳進成及林新榮成立和解,買得系爭建物,雙方並已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將之其上之建物出租營利,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及使用系爭房地土地部分為每月五萬元,建物部分為每學期二十八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建造當初係由被告與他人出資合建,由原告以土地出資,後以被告之出資比例,其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參加人身分為訴訟參加乙節,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八一號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命債權人查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時,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經債權人實際走訪宿舍管理員 徐文炫 先生陳稱:該增建物現名為椰城宿舍,目前有二十幾位學生,其老板為陳友雄先生」等語(見該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民事呈報狀),而陳友雄亦於上開執行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到庭陳稱:「地上未保存之建物非我所有,是另位股東陳進成、陳友昭二人所有..」、「非我陳友雄所有,是由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三人出資合建」、「(問:蓋屋時土地是向其租賃或借貸?)原是他們同意借我們興建,看以後蓋的如何再投資」等語,另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亦於上開執行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均陳稱:「(問○○○鄉○○○段一七○-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七○-一二未辨理保存之建物是否為你們所有?)是的,由我們出資興建,交由陳友雄管理,目前出租於學生二十幾位..」、「(問:如何出資比例?)共六股,每人二股,每股四百萬元,先前投資保齡球館,後來休業,將資金轉移興建校舍,其工程支出款均開陳友雄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前揭執行卷)。
(二)證人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等三人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拆屋還地訴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時我們投資保齡球館,出資比例是陳友雄占十分之四、我們三位證人各佔十分之二,因生意不好才轉投資蓋學生宿舍,我們也沒有直接參與蓋宿舍全部由陳友雄處理,被告賴信旭是否有出資我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卷)。
(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審理中證人徐文炫到庭證述:「我是八十六年七月時在那裡系爭地點管理財務,及廠商請款事宜。因我之前是陳友雄保齡球館員工,但因經營不好,所以叫我過去那邊,蓋這間宿舍,錢是陳友雄付的,票是他開的,廠商有些是他叫的,大約蓋到同年九月才蓋好,我在那裡擔任管理員,錢大約是保齡球館以前出資的人,未見乙○○出資,亦未見其出面,當初租金一學期一萬八大約租了十間,收來的租金都交給陳友雄,在蓋的中間有見乙○○生先在那監工,但錢不是他出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下午十八時左右,乙○○和一名友有人來拿鑰匙,我因為負責管理,不給他鑰匙,但他說那是他的房子,就自己拿了鑰匙,私自開櫃台抽屜,我就報警來處理,警方隔天來做筆錄。」等語;另證人 潘錦龍 亦證稱:「在系爭宿舍我是負責通訊器材,這工作是陳友雄來找我去做的,找我買電話及裝電話線,我去現場裝時,我都會看到乙○○先生在監工,他的工作就是監工,但我收錢的事都是向陳友雄收錢,乙○○從未付過錢。所有通訊設備都是我做的,因為裝線路的關係,所有八棟施工期間要一個月,時間很長,所以對工地狀況很清楚。」;證人 王家材 則證稱:「因體育用品的關係生意上接洽,陳友雄說要蓋學生宿舍,要跟我買磁磚,地點是在科技大學附近的一塊農地,都是他付的錢,要我送貨到科技大學那,後來請款事宜是跟陳友雄接洽,票也是陳友雄自已開的。送去時現場的監工就是乙○○生先生。」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依訴外人林惠華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帳冊及票據存單,支出款項高達二千萬元之鉅,且均由陳友雄開立支票支付,且其中付款之對象包括上證人、王家材、潘錦龍,核與證人所證相符,上開資料均未見被告出資。
綜上所述,足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友雄與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等三人集資興建完成,被告乙○○僅為現場監工人,該建物之所有人現為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及林惠華,被告空言抗辯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審理中,由其所有人林惠華、陳友昭、陳進成及林新榮出賣予原告,雙方並已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完成變更登記,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可為參照,故本件系爭建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四、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予以出租,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二十八萬元,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五萬元,此部分之利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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