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九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陳述: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之高雄、屏東等地區經銷商,加盟期間無限期而原告可自願放棄經銷,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所負債務。嗣原告之妻 邱貴娣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設立三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滿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經銷被告公司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動放棄經銷,且原告於經銷期間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公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自有確認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且於原告自願放棄經銷後,兩造間經銷合約已解除,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寄送存證函表示自動放棄經銷合約,系爭加盟合約已於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且原告於終止合約之前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至於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後訂貨單上會有原告的簽名,乃因三滿公司負責人邱貴娣需外出至工地工作,遂由原告代其訂貨之故,三滿公司與被告公司0生意往至九十年二月,於九十年二月之後乃因工地尚未完工,陸續需要補貨之故。
(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成立公司,因原告係公務員而無法成立公司,乃由原告之妻邱貴娣設立三滿公司,於三滿公司尚未設立前,被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分別記載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人為買受人,嗣三滿公司設立後,被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即一律記載三滿公司為買受人,此有助於被告公司之營業額成長與股票上櫃。
(三)請求訊問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李德錚 ,用以證明原告簽署、終止加盟合約過程及未積欠貨款等情事,請求訊問被告公司企劃經理 張宇仲 ,用以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及原告經銷期間每月銷售業積及付款情形,請求訊問會計師 王惠民吳光鎳 ,用以證明原告加盟關係於八十四年結束,並未積欠貨款,且原告與三滿公司之帳務無關,原告並未擔保三滿公司之債務。
四、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邱貴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之經銷商,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地號○○鄉○○段○○○○號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所負債務。而兩造間加盟關係迄未終止,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迄至八十九年底,原告所積欠貨款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計五百餘萬元,其中三百餘萬元原告以交付客票方式清償,另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鈞院公證出認證之存證信函曾提及:兩造0生意往來六年有餘乙節,業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間仍有生意往來,茍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放棄經銷,則原告何以遲至六年後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經銷關係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自動放棄經銷云云,乃悖離事實。又被告公司乃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之貨款債務始與之交易,豈願與未提供擔保之三滿公司交易,足認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日間止,均係以自身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至於三滿公司尚未設立前,被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分別記載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嗣三滿公司設立後,被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即一律記載三滿公司為買受人,此乃因報稅之故。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八件、出貨通知單影本七件、出貨單影本二冊、出貨退出單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客戶請款對帳單五件、客戶對帳明細表二件、支票影本十八件、存證信函與認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 劉文華郭燦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之高雄、屏東等地區經銷商,加盟期間無限期而原告可自願放棄經銷,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所負債務。嗣原告之妻邱貴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設立三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滿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經銷被告公司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動放棄經銷,且原告於經銷期間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公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自有確認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且於原告自願放棄經銷後,兩造間經銷合約已解除,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而被告則以兩造間加盟關係迄未終止,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迄至八十九年底,原告所積欠貨款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計五百餘萬元,其中三百餘萬元原告以交付客票方式清償,另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本院公證出認證之存證信函曾提及:兩造0生意往來六年有餘乙節,業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間仍有生意往來,茍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放棄經銷,則原告何以遲至六年後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經銷關係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自動放棄經銷云云,乃悖離事實,又被告公司乃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之貨款債務始與之交易,豈願與未提供擔保之三滿公司交易,足認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日間止,均係以自身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至於三滿公司尚未設立前,被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分別記載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嗣三滿公司設立後,被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即一律記載三滿公司為買受人,此乃因報稅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之高雄、屏東等地區經銷商,加盟期間無限期而原告可自願放棄經銷,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前揭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止,用以擔保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所負債務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加盟合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妻邱貴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設立三滿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經銷被告公司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動放棄經銷,原告於經銷期間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訂貨單、出貨通知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客戶請款對帳單、客戶對帳明細表、支票、存證信函與認證書等件為證,及請求訊問劉文華與郭燦煌。復查:
(一)經本院公證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認證,而由原告書立並寄送與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一)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李德錚先生引薦,加盟台端公司經銷,...。(二)雙方開始生意往來,已有六年有餘,本人每日於崗位上,戰戰兢兢,忠心耿耿,...。(三)雙方生意往來有六年,從本人交付貨款計有000000000元整,本人均依客票交付至今,更況前所有跳票,均由本人依現金付訖,或依票換票,但於今年六月份發生客戶金陽水泥公司跳票及換票,本人實感抱歉及歉意,...。(四)本人由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十八年九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十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十一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十二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八十九年元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0元整,二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三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四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五月份銷售253533,金額0000000元整,六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0元整,七月份銷售875259,金額0000000元整,八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合計十二月份已銷售00000000,總金額00000000元整。...」等語。足認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仍繼續經銷被告公司所製造貨物,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動放棄經銷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所提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訂貨通知單上「乙方訂貨填單人欄」內均具「甲○○」簽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卷附訂貨單)若是我寫的我會簽名,蓋章的是我太太寫的而且拿我的印章蓋的。...那是因為我太太都在工地沒有空,她叫我填表幫她訂貨,我就幫她訂。我做被告的經銷商只做到八十四年八月份,我都是填訂單再傳真給被告,而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後的訂貨單,會有我的簽名是因為我太太邱貴娣也就是三滿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叫我幫他填表訂貨。」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之妻邱貴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卷附訂貨單,何人訂貨)從八十五年一月份開始,三滿公司開始向被告公司訂貨一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份,這些貨我都有收到,錢也付清了,三滿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訂立經銷合約。(問為何三滿公司訂貨要蓋原告甲○○的印章)因為是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要蓋我先生的印章才要出貨,因為我還要跑客戶還要跑工地,所以我請我先生結帳。」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因被告公司以三滿公司未曾與其訂立加盟合約為由,拒絕該公司所提出訂購貨物之要約,乃迄至九十年間均由原告以自身名義填載訂貨單或由邱貴娣以原告名義單填載訂貨單而向被告公司提出訂購貨物之要約,從而,應認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之人係原告,至原告之妻邱貴娣充其量僅係經原告授權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提出訂購貨物之要約。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九十年五月時居住何處)那時我是住在麟洛鄉的夜市附近,是三合院的建築。(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的貨款是否清償)那不是我欠的,是三滿公司欠的,我不知道欠了多少,但是我知道還沒有還。曾經有人來跟我收過帳,是被告公司的陳先生及郭先生都來跟我收過帳,但是時間我已經忘了,他們是去我家跟我太太還有我接觸,被告公司當時說我還欠貨款五百多萬元,當天我太太就拿了客票三百多萬元給被告,所以現在還欠二百多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催收人員郭燦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交貨及訂貨都是向業務交涉,我有負責部分收款業務,也就是九十年五月時我有去向原告收貨款,收的是九十年一月至四月的貨款,那時公司指示是我要收一至四月的貨款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整;我去原告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工專後面的家找他,鄰居說原告的家在改建,說他住在夜市口的三合院,我就去他住的三合院去向他收錢,我見到原告跟他說公司派我來收他九十年所欠的貨款,原告就說好,....,原告沒有確切表示貨款要如何給付,他只有說先拿客票給我,其他的他要去跟廠商收,再給我們公司,所以當天他拿了十一張客票給我,面額總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等語,並陳稱:「(問九十年需收貨款多少)公司指示我要收的貨款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整。我經手收到的貨款就是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整,後續就我所知原告就沒有付款,因為已經撕破臉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證詞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之貨款金額及收款過程等情,與原告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尚欠被告公司之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貨款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擔保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止,而原告迄今尚欠被告公司之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貨款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已如前述,此等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公司既未曾表示拋棄系爭抵押權,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尚非可取。至原告請求請求訊問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德錚,用以證明原告簽署、終止加盟合約過程及未積欠貨款等情事,及請求訊問被告公司企劃經理張宇仲,用以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及原告經銷期間每月銷售業積及付款情形,以及請求訊問會計師王惠民與吳光鎳,用以證明原告加盟關係於八十四年結束,並未積欠貨款,且原告與三滿公司之帳務無關,原告並未擔保三滿公司之債務等情,已無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寄送存證函表示自動放棄經銷合約,兩造間經銷合約已解除,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再查:
(一)依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存證信函記載:原告依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自願放棄加盟,請被告公司依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撤銷原告提供擔保土地之義務等語。而依兩造間所訂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參、合約方式:以永久性無年限之規定,除甲方(指原告)自願放棄或不符經銷合約條款,或乙方(指被告公司)不生產此類產品為止。肆、保證方式:甲方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壹公畝參平方公尺捌伍平方公○○○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壹公畝陸肆平方公尺伍陸平方公寸,等二筆土地,提供設定擔保,但提供之土地為甲乙雙方貨款部為份為擔保基準,乙方無權另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轉讓,但甲乙雙方解除合約後乙方無條件撤銷甲方擔保土地之義務。」等語。
(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查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三條之「合約方式」,係指未具體約定經銷年限,原告得隨時終止加盟合約,或因情事變更致原告不符合經銷合約條款,或被告公司不生產經銷產品時,加盟合約當然終止;又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原告本於該加盟合約所生貨款為限,如兩造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而致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由發生,從而,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於此情況應無條件撤銷原告擔保土地之義務。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三條之「自願放棄」係指得隨時終止加盟合約之意,尚與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之「解除合約」有間。從而,原告縱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寄送存證函表示自動放棄經銷合約,惟此充其量僅係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尚與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有間,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尚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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