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被告丙○○○借得上款項後,兩造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期限延展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提出現金及匯款總計一百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於清償另一筆九十萬借款之本息後,尚餘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乃以本金三百一十萬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獲償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復加上前開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利息計三十萬八百九十一元及違約金計四萬一千零九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率降低為百分之八,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收受被告所提現金及匯款總計一百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於清償另一筆借款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利息計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尚餘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率降低為百分之八。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電腦查詢單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帳卡一件、收入傳票八件、支出傳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貸九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二筆款項,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此等借款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到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與二○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清償借款九十萬元,並就系爭借款三百一十萬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率降低為百分之八與撤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
至上開支付命令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鈞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因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與一六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曾同意系爭借款展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後原告雖未再通知被告換單,惟此僅係形式上換單展期,被告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三百一十萬元,惟仍如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從而,被告並未違約,自未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其拍賣公告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此強制執行拍賣於法不合,原告係惡意侵權,足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已侵害被告之權利,並對被告造成損害,主張以因此所受損害四百八十萬元,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押權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二件、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一件、放款電腦查詢單影本四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與二○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第五八與一六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公文封影本五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被告丙○○○借得上款項後,兩造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期限延展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提出現金及匯款總額於清償另一筆九十萬借款後,僅餘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告乃以本金三百一十萬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獲償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復加上前開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利息計三十萬八百九十一元與違約金計四萬一千零九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借貸九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二筆款項,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此等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到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與二○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清償借款九十萬元,並就系爭借款三百一十萬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率降低為百分之八與撤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至上開支付命令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與一六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曾同意系爭借款展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後原告雖未再通知被告換單,惟此僅係形式上換單展期,被告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三百一十萬元,惟仍如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從而,被告並未違約,自未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其拍賣公告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此強制執行拍賣於法不合,足認原告惡意侵權,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已侵害被告之權利,並對被告造成損害,主張以因此所受損害四百八十萬元,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押權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被告丙○○○借得上款項後,兩造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期限延展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提現金及匯款總計一百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於清償另一筆借款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利息計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僅尚餘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告乃以本金三百一十萬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獲償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復加上前開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利息計三十萬八百九十一元與違約金計四萬一千零九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電腦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卡、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率降低為百分之八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借款乃如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云云,固提出存摺影本及放款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惟查:㈠依被告所提放款電腦查詢單記載:系爭三百一十萬元借款最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清償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三十日利息,計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而另一筆九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清償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三十日利息,計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一百四十四日利息,計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足認上開利息金額乃未將迄息末日算入,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收取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而另一筆九十萬元借款僅收取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利息。㈡依被告所提戶名「丙○○○」之存摺記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繳納放款利息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轉帳繳息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轉帳繳息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九月五日轉帳繳息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於同年十月四日轉帳繳息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於同年十月六日轉帳繳息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轉帳繳息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帳繳息二萬三千八九十六元等語,及依原告所提收入傳票記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乙節,足認上開存摺轉帳款項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交付款項,總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㈢綜上所述,上開存摺轉帳款項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交付款項總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經扣除另一筆九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總計九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後,僅餘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尚不足清償系爭三百一十萬元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仍如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辯稱:其並未違約,自未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且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其拍賣公告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此強制執行拍賣於法不合,足認原告惡意侵權,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已侵害被告之權利,對被告造成損害,主張以因此所受損害四百八十萬元,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互抵押權銷云云,復查: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持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八八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清償本金三百一十萬,為受償本金三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㈡依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丁○○為擔保其與被告丙○○○之債務,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等語。㈢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查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清償本金三百一十萬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為受償本金三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原告拍賣抵押物係惡意侵權,主張以其因此所受損害四百八十萬元,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互抵押權銷云云,尚非可取。
五、從而,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