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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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0000000000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前已根據鈞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對潮聯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以下簡稱潮聯配送中心)申請過強制執行,潮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所稱之瓦斯空桶已無價值,車輛業已遭拍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被上訴人雖有出資於潮聯配送中心,且曾分配過紅利,但未曾參與過實際經營,故其對潮聯配送中心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僅為隱名合夥人,對潮聯配送中心之債務,自無須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再者,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潮聯配送中心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縱認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上訴人亦應就潮聯配送中心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潮聯配送中心所簽發票號H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及票號H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訴外人潮聯配送中心所有之財產現均受他人為強制執行,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戊○○○係訴外人潮聯配送中心之合夥人,應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出資潮聯配送中心,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潮聯配送中心尚有瓦斯空桶及車子等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潮聯配送中心所簽發之前開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共五十萬元,經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潮聯配送中心之合夥人乙節,業經其提出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建工字第二二七○九九號函及所附潮聯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營利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潮聯配送中心之實際經營,雖有出資及受紅利分配,但僅為隱名合夥,非為合夥人云云。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有出資且受紅利之分配,其是否參與潮聯配送中心之實際經營,僅涉其是否參與合夥事物之執行,仍無礙其為潮聯配送中心合夥人之身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潮聯配送中心之合夥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根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對潮聯配送中心聲請過參與分配,潮聯配送中心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卷證閱明屬實,則認上訴人就潮聯配送中心已無其他財產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潮聯配送中心尚有車輛及瓦斯空桶可供執行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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