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再抗告人 林長標 右再抗告人因 周賢昌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地方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伊未收到補繳裁判費之通知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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