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 劉莉娟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莉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卷附六張公庫支票係在一分鐘內透過同一機台連續提示兌領,且提示兌領之人,若非鄉民代表本人,即為鄉民代表會內辦理銀錢管理人員,進而認該六張公庫支票係上訴人提示兌領,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應於何時繳回所代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將該五萬元侵占入己,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上訴人係於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下稱桃園縣審計室)將本案移送桃園縣政風室前即經上級長官核可將該五萬元歸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因桃園縣審計室抽查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之財務收支,發現該部分款項之處理異常,始將款項歸墊,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證人 林振榮 之出國考察補助動支請示單係其填寫,受款人為林振榮之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五九九八號)係其開立,並於支票背面代蓋林振榮印章及填寫林振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供述、證人林中基、 黃盛 、 江秀香 、林振榮、 簡清安 、 李澤宏 之證述、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函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復興鄉民代表會核定令、業務及物品移交清冊、復興鄉民代表會辦理九十二年度副主席暨代表出國考察計畫、復興鄉民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委託書、復興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公庫支票、復興鄉農會函文、復興鄉鄉民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預付款項明細表、復興鄉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上訴人將上開公庫支票提示兌領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應於同年月十八日支付予環華公司作為林振榮之出國考察費用,因林振榮未出國,依法即應繳回公庫, 簡清安復證 稱:九十二年間,鄉民代表所請領的出國考察費用,如其未出國,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回公庫,及上訴人係因查帳而被通知將該筆款項歸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至三十四頁),則上訴人係於查帳被發現並經通知後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將款項歸墊,應已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原判決引用桃園縣審計室之函文係用以說明上訴人犯罪成立後被發覺之經過,雖有瑕疵,惟該部分之瑕疵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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