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莉娟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莉娟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劉莉娟係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下稱復興鄉代表會)組員,負責主辦議事業務、兼辦出納及總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劉莉娟在辦理復興鄉代表會92年度副主席 簡清 木等人於民國9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赴中國大陸四川省九寨溝考察(下稱系爭九寨溝考察)經費請領、核銷業務時,於92年9月12日先行簽擬出國考察計劃,經復興鄉代表會秘書 簡清安 、主席 余文源 同意預支,並於同年9月16日開立復興鄉公庫支票,持副主席 簡清木 及鄉民代表 楊崇德 、 黃盛 、 林中基 、 林振榮 、 江秀香 6人留存於代表會之便章,加蓋於復興鄉代表會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欄,再於同欄位代為簽立各受款人身分證字號後,持向復興鄉農會兌現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待該考察團委託之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負責人 李澤宏 分別向前開代表確認成行人員名單,並於出國前開具環華旅行社9月18日之楊崇德、黃盛、林中基、簡清木、江秀香5人,每張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委託書,持向劉莉娟預付請款;其中除江秀香於該年度代表考察經費每人5萬元經費項下業已核銷1萬5,000元外,其餘楊崇德、黃盛、林中基、簡清木4人均未報核;劉莉娟遂預支付李澤宏計23萬5,000元,並據以製作92年9月16日傳票編號393楊崇德、傳票編號395黃盛、傳票編號396林中基、傳票編號397簡清木、傳票編號399江秀香5人支出傳票。詎劉莉娟明知林振榮並未出國參與考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2年9月16日業已兌現具領之復興鄉代表會92年公庫支票票號005998(下稱系爭公庫支票),受款人為林振榮之金額5萬元出國考察費用,逕予侵占入已,嗣為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發現並糾正復興鄉代表會後,始於94年1月14日自動將所侵占之公款全數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簡清安、林振榮、李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范振興 於偵查中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清安、林振榮、李澤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劉莉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劉莉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訴字卷卷一第161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簡清安、林振榮、李澤宏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簡清安、林振榮、范振興於偵查中之供述,皆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05、211、220頁),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劉莉娟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簡清安、林振榮、范振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莉娟固坦承其有草擬系爭九寨溝考察計畫,包括系爭公庫支票在內之6張公庫支票皆係其所開立,在支票背後代蓋代表印章及代填代表身分證字號之事實(見被告100年2月15日答辯狀第3至4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公庫支票係伊開好後交給代表,但伊從無幫代表代領之紀錄,且復興鄉農會距離代表會走路要40、50分鐘,伊不會開車、騎摩托車,無法代領。伊雖有歸墊款項,然係因代表會主席與秘書表示伊係第1個蓋章的人,92年伊剛好生病很厲害,擔心不適任被辭退,基此壓力才歸墊。伊並無交任何錢給李澤宏,代表會作業程序一直都是開給各代表,由代表自行與旅行社接洽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盛、江秀香、簡清木、簡清安之證言可知,不能排除復興鄉代表會代表就出國考察費,曾有向代表會取得公庫支票後,自行持公庫支票向農會兌領之情形。證人范振興、林振榮為曾否領取出國考察費用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自己,已難期待其等為真實證述。又證人林振榮係以復興鄉代表會未向其追討為由,認其未領取系爭公庫支票。證人李澤宏調查站證述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得依證人李澤宏調查站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交付23萬5,000元予證人李澤宏之事實。且依證人李澤宏證述,該次出國尚有代表之眷屬同往,衡諸常情,代表即無將本人出國與眷屬團費分開支付之理。而證人簡清安證述代表會秘書室只有開支票給代表,並未直接交付現金給旅行社等語,亦可證包含系爭公庫支票在內之6張公庫支票確係由代表自行領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莉娟係復興鄉代表會組員,自85年4月1日到職,負
責業務主辦議事業務、兼辦出納及總務業務,有復興鄉代表會98年7月21日復鄉代字第098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復興鄉代表會核定令、業務及物品移交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至187頁),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系爭九寨溝考察係由被告承辦,簽擬出國考察計畫,經秘書
簡清安、時任代表會主席之余文源核可,並由被告負責向旅行業者收取收據、委託書黏貼於復興鄉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上及製作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以辦理核銷等情,有復興鄉代表會辦理92年度副主席暨代表出國考察計畫(見偵卷第163頁)、復興鄉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環華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委託書(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復興鄉民代表會編號393、395、396、397、399號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5至67頁)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公庫支票號碼006002、006000、005999、005997、005998、
006004號,由簡清木、林中基、黃盛、江秀香、楊崇德、林振榮所具領之公庫支票,係於92年9月16日上午9時11分19秒、35秒、45秒、54秒、12分5秒、18秒向復興鄉農會提示兌領現金,有各該公庫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
5至10頁),則該6張支票既係於同一日內連續提示兌領,顯係由同一人同時兌領,首堪認定無誤。經本院函詢復興鄉農會持復興鄉公庫支票向該會提示兌現,是否須由受款人本人親自或可由他人臨櫃提示兌現,該會函覆略以:「…三、一般持未禁止背書轉讓公庫票提領經受款人背書,本人或委請該機關職員代領,經確認身份均給予兌付。」,有該會99年6月24日桃復農會字第099000030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頁),經本院以該回覆之函文中所稱「委請該機關職員代領」、「如何確認提領人身份」意義不明,而再次函詢復興鄉農會,該會再次函覆略以:「…四、本會受理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公庫支票提示兌現經背書相符,到期日後,持票人一經提示即予兌付,鄉內公家機關如鄉長、鄉民代表、學校校長等等,由受款人本人或單位內辦理銀錢管理人員到農會統籌辦理,本會亦予兌付。經辦人員能夠確認身份者且提示票據背書相符直接予以兌付,若無法確認身份者,請持票人提示身分證明文件,確認提領身份。
五、函文二、四所示6紙公庫支票均依付款戳章日期及電腦登陸時間分別提現,受款人為代表會6位鄉民代表,送達本會提示兌付時已到期且背書相符,提領時間依傳票登載紀錄顯示為92年9月16日上午9時11分19秒起至12分18秒止,為同一機台同一時間內連續登載完成,但由何人提示兌付,因時間已長達7年,錄影系統已過保存期限,無法確認提領人,但提領人若非本人即為該單位辦理人員。」,有復興鄉農會99年12月23日桃復農信字第0990000619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7至18頁)。則提領包含系爭公庫支票內之該6張公庫支票之人若非單位內辦理銀錢管理人員,即為該6位代表本人,亦堪認定。
㈣證人范振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79年迄今擔任復興鄉
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考察只有個人出國才會向公所領支票交給旅行社,如果3人以上成團的話,委託代表會業務人員處理。平常代表便章都留在代表會,何人蓋章於公庫支票伊不知道。代表沒有自己辦核銷,有的話也是機票、票根交給旅行社,由他們跟業務單位核銷,代表自己不會跟代表會接洽。伊自己的經驗沒有自己拿證明文件給業務單位核銷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核與證人林振榮結證稱:伊原本有報名,但是小孩子臨時生病住院,所以後來沒有參加系爭九寨溝考察。伊擔任3屆代表,參加過約5次團體考察活動,每次考察復興鄉代表會都有主辦人,由主辦人去接洽,經費也是由他去統籌。伊印章放在代表會,支票背面印章確實是伊的印章,但那個印章固定放在代表會,業務單位需要,所以伊就提供印章。伊從來沒有因為要出國考察自己先向公庫領支票兌現現金之後自己向旅行社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0至92頁),黃盛結證稱:支票背面蓋的印文是代表放在代表會的便章,方便他們業務需要。該次前往九寨溝旅遊是由承辦人員向旅行社接洽,並非團員個人,伊並未自己向公庫領支票兌現現金後再自己向旅行社接洽。伊不記得本件情形,但一般來說伊會委託代表會承辦人員幫忙領,再由該承辦人員拿這筆錢跟旅行社接洽。如果不是團體出去,個人出遊就會自己去接洽,至於團體出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2頁背面至94頁),證人江秀香結證稱:伊沒有經手拿到過支票,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印章是放在代表會的便章。92年前往九寨溝是伊第1次當選代表,所以辦理旅費支付都是承辦人員在辦,伊不知道伊怎麼付旅費。該次考察伊自己沒有親自跟旅行社接洽過。伊首次動支1萬5,000元經費也是由承辦人員處理繳納旅行費用給旅行社,伊都沒有經手。伊印象所及上開兩次出國考察都沒有自己跟旅行社接洽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5頁),證人林中基結證稱:支票背後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經手過這張支票,背後的印文是放在代表會的便章,不是伊自己蓋的。行前說明會確定要出去的代表後,主辦單位會辦理出國手續,伊並未因92年前往九寨溝考察向代表會取得公庫支票,也沒有跟旅行社接洽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代表若係團體而非個人出遊,慣例皆係由代表會業務單位代為領取補助款並與旅行社接洽、付費,本案亦同。而證人即系爭九寨溝旅遊之帶隊人員副主席簡清木雖結證稱:出國考察費用代表自己去農會把錢兌現,自己再去交給旅行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8頁)。然亦證稱:也有過被告將支票內容都填寫完蓋章完,伊請被告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旅行社的情形,伊沒有印象支票是伊自己去農會辦理的還是伊委託被告去農會辦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8頁),則綜合研判證人簡清木前後所為證言,顯已遺忘其參與系爭九寨溝考察之費用究係如何支付。自不得斷章取義,僅取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推論。且證人簡清木所為有利被告證言部分與前揭其他6位代表證述之內容不符,亦無足採。本件除簡清木以外之其餘6位代表,既皆證稱其等參與系爭九寨溝考察,並未親自領取公庫支票,而係委由代表會業務單位承辦人員辦理,再依前所述,92年9月16日兌現之6張公庫支票係同1人同時提領,被告係主辦該次出國考察業務並製作公庫支票之人,則該6張支票自係被告提示兌現領取,即堪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支票係交予代表本人,本件應係代表共同委由1人至農會提領款項云云,然與前開代表證述之內容不符,而前開各代表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彼此證言之內容又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證人即案發時任復興鄉代表會秘書之簡清安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旅行社到我們秘書室先來拜訪,拜訪時再約一個時間叫我們通知代表來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時旅行社要順便收這個錢,我們只有給代表支票,旅行社怎麼跟代表收錢的伊不清楚,我們秘書室並沒有直接拿現金付給旅行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0頁背面),然亦證稱:旅行社跟代表之間如何講伊不曉得,至於錢怎麼領伊也管不到,也不瞭解,伊只有核章這個程序。代表領支票伊不曉得何時來領,有沒有去領伊也不曉得,他們跟旅行社如何打交道伊也不曉得,伊不曉得被告跟代表之間辦理出國考察時經費支付實際的作業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2頁),則綜觀證人簡清安全部證詞,因其並非第一線主辦業務人員,對於代表如何領取出國旅費之公庫支票及如何支付旅行社旅費之方式皆不甚瞭解,自亦不得斷章取義,僅擇取對被告有利部分之證詞,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亦無從以簡清安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雖有肢體障礙,且自陳不會開車或騎乘機車,然仍可搭乘計程車或委由他人搭載至復興鄉農會提款,被告既長期負責出納、總務業務,自無從將存、提款之業務一概委由他人辦理,是其辯稱不會駕車無法代領云云,即無足採。
㈤證人李澤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寨溝出國考察費用你是向
何人領取?)是向代表會申請,行政作業是向在庭的被告申請。…請款時就是要有憑證與委託書。(你是向劉莉娟請款嗎?)憑證是給劉莉娟。(請款是向劉莉娟請款嗎?)是,憑證要交給他們業務單位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流程印象是伊與被告做業務接觸,請款的部分是針對承辦人在請款,這是業務的通常流程,伊之前筆錄會講跟被告領過23萬5,000元,應該是憑這樣的印象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0頁背面),復與環華公司92年9月18日出具之楊崇德、黃盛、林中基、簡清木、江秀香5人各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開
5人委託環華公司辦理系爭九寨溝考察事宜之委託書及以被告為經辦人之上開5人復興鄉鄉民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等(見偵卷第147至151頁)相符,則證人李澤宏當初確係向被告請款23萬5,000元,亦堪認定。
㈥證人簡清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計部查帳時,有來公函
要我們瞭解款項與帳簿不符合部分之經費何在,有欠就要歸墊,審計部有來函指示,還要問原因是什麼。當時有以公文連同預付款項明細表回報審計部。因為被告有歸墊,審計部認為程序上不合法,就移送調查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2頁背面),核與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99年7月26日審桃縣二字第0990000782號函記載:「…一、本室抽查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民國93年度1月至9月份財務收支,發現該會帳務處理異常,相關人員涉有不法嫌疑,案經本室於
94年4月18日以審桃縣貳字第094000075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現改為桃園縣政府政風處)研酌處理,經該室於94年6月21日以桃縣政三字第094N310019號函知,已將本案於94年6月20日函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6頁)相符,被告嗣於94年1月14日歸墊8萬8,650元至復興鄉代表會於復興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亦有預付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復興鄉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7頁)附卷可查。則本案代表林振榮出國旅費5萬元,若非被告所冒領,被告即無於審計部查核、究責後籌款歸墊公庫之理。㈦綜上所述,被告為復興鄉代表會組員,負責業務主辦議事業
務、兼辦出納及總務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本案系爭九寨溝考察係由被告承辦,而公庫支票號碼006002、006000、005999、005997、005998、006004號,由簡清木、林中基、黃盛、江秀香、楊崇德、林振榮所具領之公庫支票,係於92年9月16日上午9時11分19秒起至12分18秒止,在復興鄉農會同一機台同一時間內連續登載完成,顯係由同一人所提示兌現。而復興鄉農會亦表示僅受款人本人或單位內辦理銀錢管理人員得為提領。再依林中基、黃盛、江秀香、楊崇德、林振榮、范振興6位代表之證詞,團體出國考察,經費之支領、旅費之支付與之後核銷,慣例皆係委託代表會業務人員處理,系爭九寨溝考察係團體出遊,代表皆未自行與旅行社人員接洽,則本案乃係由承辦之被告至復興鄉農會提領兌現上開6張公庫支票,即屬灼然。證人李澤宏亦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23萬5,000元,及將代表之委託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復於審計部查核發現帳目不符時歸墊款項。則被告至遲於李澤宏向其請款時,即已得知已具領之代表林振榮出國考察費用並未支用,應繳庫,卻未繳庫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直至審計部追查責任時,方繳回款項,實屬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劉莉娟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刑法第10條修正公務員定義而為修正,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任職復興鄉代表會組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自以修正後規定罰金之最低度亦減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分析,公務員定義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而刑法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修正後之最低數額1,000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是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侵占之財物僅5萬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監守自盜,損及國家公有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劉莉娟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之規定,仍應予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之從刑各2分之1。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元,褫奪公權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繳回復興鄉代表會於復興鄉農會所開立之公庫帳戶,有復興鄉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7頁)在卷可證,是本院無庸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莉娟明知代表范振興並未參與系爭九
寨溝考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2年9月17日業已兌現具領之復興鄉代表會92年公庫支票票號006003,受款人為范振興之金額5萬元出國考察費用,逕予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簡清安、余文源、 黃勝裕 、 戴均容 、林振榮、范振興、李澤宏警詢、偵訊之證述、支票號碼6003號桃園縣復興鄉公庫支票、復興鄉代表會辦理92年度副主席暨代表出國考察計畫、復興鄉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92年9月18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92年9月15日楊崇德委託書影本、復興鄉代表會
92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相關簡清木、楊崇德、黃盛、林中基、江秀香赴中國大陸四川考察團經費支出記載紀錄影本、復興鄉代表會98年7月21日復鄉代字第0980001050號函暨移交清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並非伊所領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復興鄉92年度現金出納備查簿92年9月17日摘要欄其中一項記載「支付范代表92年度出國費用」,金額為
5萬元,另同年12月3日摘要欄其中一項記載「收回范代表出國費用」,收入金額為5萬元,而復興鄉代表會於復興鄉農會所設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2月3日確有存入一筆金額5萬元之紀錄,足證被告並無侵占復興鄉農會員擬支付代表范振興該5萬元出國考察費用之情事等語。經查:
1.票號006003號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係於92年9月17日具領,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2秒提示兌現,有該公庫支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頁)、現金出納備查簿(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8頁)等在卷足稽。該支票若係被告所具領並兌現,則被告應無不於前一日(即92年9月16日)與其餘6張支票一同提示兌現,而於隔日另行至復興鄉農會單獨提領該支票之理,是該支票是否被告提領,已非無疑。
2.證人簡清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伊經驗,如果報名後沒有去,在年度結束時仍然沒有去,就要繳回公庫,亦即92年
9月16日、17日領得款項,代表沒有出國,最遲要在92年12月31日繳回公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頁背面)。而本件范振興代表所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用5萬元,業於92年12月3日即已繳回,有現金出納備查簿(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9頁)、公庫存款對帳單(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0頁)等存卷可考,則顯難排除係范振興代表領取費用後未參與出國考察而自行繳回款項之情形。
3.證人范振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連報名都沒有,連要出國的動機都沒有,完全不想去,未領到該次考察經費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范振興代表出國考察經費5萬元確係被告領走,若認係被告領走,則有前揭可疑之處。
則本院自難形成該款項卻係被告領走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范振興代表之出國考察經費5萬元是否確係被告領取,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0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