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上訴人 劉化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所指陳之事項與案情無關,或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化成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略稱:一、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戒治後,決心戒毒,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彰化醫院」喝「美沙冬」治療。
二、伊為照顧年老父親及兩子,在 員林 社頭找到一份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雖清苦,但能與家人相處亦覺快樂。三、父親現年九十二歲,有老年癡呆、尿失禁、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去年十月間十二指腸潰爛,先後送至「彰化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去年十一月間出院在家養病,兒子剛退伍,正是立業成家時機,無法照顧好我父親,一切都由伊親自照顧。伊家中清寒,請不起外勞。基於以上理由,請法官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加上前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若法官體諒伊父親年老,讓伊能盡人子義務,若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共十四月,若易科罰金共須四十二萬元,也算一筆大數目來懲罰伊。如法官恩准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恩同再造云云(見原審卷第五至六頁)。綜觀其前揭上訴理由,僅係說明其家庭狀況與父親身體情況,以及表達其期望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之意願而已,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徒泛謂:伊原先均按時服用「美沙冬」及驗尿,嗣因父親摔倒受傷,一時情急而以自來水代替,嗣因此被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七月,伊犯下錯誤,深感後悔,法院不該判處重刑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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