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上訴人 黃發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發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收受 潘重任 等人交付之賄賂,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然關於上訴人具體收受賄賂之情形,事實欄僅記載:「潘重任則於得標後,就附表編號1-7、9等八件工程,與 林金福 按工程施作之比例,籌措賄款五十萬元,委託 黃慶龍 代其轉交給黃發樓」、「 吳振發 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攜帶賄款三萬元,前往台東縣○○鄉○○村○○路○○○○○號潘重任住處,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潘重任於黃發樓指定 吳炎鴻 承作附表編號之工程後,即代墊一萬五千元賄款給黃發樓」、「 董炎輝 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標得該工程後某日,在其台東縣○○鄉○○街○○○○○號住處內,拿出十萬元之賄款,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 楊榮爵 則在工程結束後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拿出三萬元賄款,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林金福則於得標後二週許,拿出三萬元賄款,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黃發樓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而就黃慶龍、潘重任究各於何時、何地轉交或代墊上開賄款予上訴人收受,事實欄並未詳加認定、記載,理由欄亦未敘明其證據及理由,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各工程部分,上訴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見原判決第一、四十四頁),然對該些工程如何為上訴人主管之事務,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證據及理由,亦不足為論處上訴人圖利罪之依據,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潘重任就事實欄所載㈠2至6部分,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理由中並謂上訴人透過潘重任收受賄款,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四十四頁)。然於事實敘述上訴人收受賄賂情形時,則記載為吳振發請潘重任轉交三萬元給上訴人、潘重任替吳炎鴻代墊一萬五千元給上訴人、董炎輝請潘重任轉交十萬元給上訴人、楊榮爵請潘重任轉交三萬元給上訴人、林金福請潘重任轉交三萬元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均載明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楊榮爵、林金福委請潘重任代為交付或由潘重任代墊賄款予上訴人,而非認定由潘重任代上訴人收受賄款,其事實之認定、記載,除前後不一致外,亦與理由互相矛盾。而理由中引用證人之證言,證人吳振發、董炎輝、楊榮爵、林金福皆稱彼等請潘重任轉交賄款給上訴人,證人吳炎鴻證稱由潘重任代墊賄款給上訴人,證人潘重任亦稱代為轉交或代墊賄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至三十頁),均謂潘重任居間代為轉交或墊付賄款,並非與上訴人共同收受賄賂,則理由所載亦前後不一,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附表編號、、、至、、等八件工程,潘重任與林金福共同籌措賄款五十萬元,由潘重任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底間,分三次前往台東縣大武鄉南興村上訴人住處,直接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中並載謂上訴人之台東縣大武鄉○○村○○○○○號住處,於八十九年夏天即七、八月間才拆除,潘重任於上開工程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後在該處交錢給上訴人,並非不可能之事(見原判決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然既謂上訴人上開住處於八十九年七、八間拆除,其如何自同年九月至十二月底間在該處收受潘重任交付之賄款?且上開編號至工程,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決標(見原判決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潘重任如何為該等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後」交錢給上訴人?另編號、工程,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決標(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彼時上訴人住處既已拆除,其又如何在該處為該二工程收受賄款?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互不相符,且有違論理法則。究竟上訴人於何時、在何處收受潘重任分三次交付之賄款五十萬元?此攸關其指定潘重任承作上開工程,是否皆具對價關係而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訴人收受潘重任交付賄款五十萬元,即籠統認定該賄款與其指定潘重任承作上開八件工程間,均具對價關係,而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吳振發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經其同意承作原判決附表編號、、、、等五件工程,並經由潘重任轉交三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然理由中引用潘重任證稱吳振發只交一次,大概三、四萬元(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及吳振發證稱在第一件編號12工程得標後,第二件得標前,交付三至五萬元現金給潘重任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並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認定吳振發經由潘重任轉交三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倘若屬實,吳振發交付該三萬元賄款之時間,應係上開編號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決標後至編號工程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決標之間(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而其承作上開五件工程,又非一次請求得來(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果爾,吳振發於交付該三萬元賄款後,另外編號、、、工程,始陸續請求得來,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相繼得標承作(見原判決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且吳振發復稱:是依每件工程得標價來給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則上訴人初始收受吳振發交付之三萬元賄款,如何與後來吳振發另行請求、得標承作之四件工程具有對價關係?即生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上訴人收受吳振發之賄款,即與其承作之上開五件工程,均具對價關係,而據以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亦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吳炎鴻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某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向上訴人請求承作其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經上訴人同意,潘重任於上訴人指定吳炎鴻承作編號工程後,代墊一萬五千元賄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吳炎鴻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該工程開標前一周某日下午,在台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一萬五千元交還潘重任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然理由中引用潘重任偵查中證稱,吳炎鴻於第一件工程得標後交給一萬五千元,由伊如實轉交予上訴人收受,第二件工程沒有給付賄款(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八頁),及吳炎鴻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證稱,其領出現金一萬五千元,送到幗國營造辦公室,親自交還潘重任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均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指定其附表編號所示工程由董炎輝、吳炎鴻施作,董炎輝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標得該工程後某日,在其台東縣○○鄉○○街○○○○○號住處內,拿出十萬元賄款,請潘重任轉交給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
四、五頁)。然理由中引用董炎輝之證言,或稱「我將總金額十萬元的押標金票據交給潘重任」、「我有給潘重任二張退還的押標金支票總共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或稱「我有轉交現金約十萬元給潘重任」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其究係交付十萬元票據抑現金?證述內容歧異,原判決一併引用作為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行為時法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先後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則未修正(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而對照其主文諭知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顯係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乃原判決於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竟謂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上訴人最為有利,而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法律,致連同上訴人另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亦認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見原判決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除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外,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實則,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係修正該條例第十一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而已,原判決理由另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認上訴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符合該條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其引用、論述該條項之修正時間,亦屬有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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