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上訴人 蔡友仁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友仁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之母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九十六年間經交往而同居在高雄市仁武地區,嗣因故分居兩地,並育有二名未婚子女,其等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甲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門外,違反甲女之意願,從背後抱住甲女,並以其右手指及左手肘(左手肢障)隔著衣服,搓揉甲女之胸部約十秒鐘,經甲女掙扎並喊救命及呼喊「哥哥」後,始放開甲女,甲女受此驚嚇,乃進入房間,將房門反鎖並哭泣。旋甲女打開房門,見上訴人站在門口,本欲再將房門上鎖,因上訴人推開房門,致其跌坐在地上,上訴人則兩手比出抓胸部之動作,進入房間,強行抱起甲女至床上,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復以其右手指及左手肘隔著衣服,搓揉甲女之胸部約十秒鐘,嗣甲女於掙脫後,跑往客廳,而強制猥褻甲女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害人就數個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行撫摸胸部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述,暨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甲女於警詢時雖指稱:「那天(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媽媽(乙女)在醫院照顧大弟,早上十到十一點那邊,叔叔(指上訴人,下同)來家裡要拿媽媽和弟弟的衣服去醫院給他們,他當時有帶他女兒來,我當時在我房間門口,叔叔直接叫我名字說:『過來!我抱一下』,我就說:『不要』,他就從後面把我環抱起來,隔著衣服,他用右手手指搓揉我的胸部,因為他左手臂在手肘處是斷掉,所以他是用手肘的地方搓揉我的胸部,摸了大約十秒鐘後,他自己主動把我放下來,沒對我說什麼話,我就跟他說:『你很變態』,他沒說什麼,他就走出去和他女兒一起看電視,我回到房間把門鎖上,在裡面哭了一會兒,後來我停下來,想要把門打開,發現他站在房門外,我要把門關上時,他用力把我的門撞開,害我跌坐在地上,他用兩隻手比抓胸部的動作,臉上露出很噁心的表情笑著說:『嘿、嘿』,然後他過來從後面把我抱起來坐在床上,我整個人倒在叔叔的身上,叔叔身體也向後倒在床上,之後他也是抱著我,隔著我的衣服,用右手手指搓揉我的胸部,左手用手肘搓揉我的胸部,就像第一次那樣。約摸了十秒……我很生氣,就用腳踹他脖子的地方,他的腳撞到我在放東西的櫃子,我趕快跑出來到客廳,當時哥哥已經把衣服曬好了,在客廳看電視,所以叔叔出來時就裝作一副沒事的感覺」(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但其後在偵查中則改稱:「……叔叔有一次在家裡從後面用雙手抱住我,用左手臂手肘處、右手搓揉我的胸部,我很掙扎踢叔叔,我有喊救命,哥哥當時在曬衣服沒有聽到。有一次叔叔叫我幫他丟檳榔殼,我沒有丟,他就將我推倒在床上,將我衣服掀起來,並將檳榔殼放在我的肚臍上,後來我有踢他的脖子……」、「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幾點忘了,是在家中,當時家裡有他的女兒在客廳看電視,我哥哥在陽台曬衣服,我原本要去客廳看電視,我又從走道走回房間,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從媽媽房間門口走出來,跟我說『讓我抱一下好不好』,我說不好,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從我的後面將我抱起,並用他的雙手隔著衣服搓揉我的胸部約有十秒之久,他的左手臂有斷掉。當時我有掙扎並大喊救命,叫幾聲忘記了,後來他將我放下,我就跑回房間將門上鎖,隔了一陣子我將門打開,他出現在我的門口,並用雙手比抓胸部的動作,對我說『嘿嘿嘿』,我要將門關起來,他將門推開,我跌倒,他就將我抱起我們一起躺在床上,我是跨坐在他身上,他抓住我,我掙扎一直動,他撞到房間的櫃子,我趕快跑到客廳」、「(當天被告用手搓揉你的胸部幾次?)一次」、「(被告確實有在房間門口摸你的胸部?共摸幾次?)一次」(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嗣於第一審中對檢察官所訊上訴人在前開時、地將其推倒在床上後,有做何動作乙節時,起初表示「忘記了」,旋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如其在偵查中陳述之上開情形時,始答稱「對」(見第一審侵訴字卷第二十三頁)。是依上所述,甲女就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究有無在房間內床上另以右手指及左手肘搓揉其胸部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已相齟齬。而證人即甲女之哥哥丙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B,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是否記得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甲女所稱被告對她摸胸部的那天?)記得」、「(當時你人在何處?)在家」、「(甲女說你有去晾衣服?)有」、「(你晾衣服約幾分鐘?)約電視廣告的時間,約三至四分鐘」、「(如果有在甲女房間門口講話,在晾衣服的陽台是否聽得到?)聽得到」、「(為何聽得到?)因為我的房間跟陽台是連在一起的,我的房間也連接走道,門沒有關,窗戶也沒有關,所以聲音很好傳達」、「(當天你有無聽到甲女喊救命或喊哥哥或喊什麼?)沒有,我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你晾完衣服後在家裡做何事?)看電視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網咖」、「(有幾人去網咖?)我們四個,我、甲女、被告及被告女兒」、「(你們有無在網咖吃午餐?)有」、「(你說那一天你要去曬衣服的時候,被告跟甲女在何處?)被告已經來了,他在客廳看電視,甲女也在客廳看電視」、「(……你曬完衣服進來後,是否還是看到被告與甲女坐在客廳看電視?)是」、「(當時甲女有無異狀或跟你說什麼?)沒有,她一直很期待要去網咖,一直盧(煩)被告要趕快去網咖」(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證人乙女並陳稱:「(後來如何知道被告摸妳女兒的事?)……甲女跟我說的時候,我問甲女說她哥哥當時在哪裡,甲女說她哥哥在曬衣服,甲女說她還有喊救命,我跟甲女說如果她有大聲喊救命,甲女的哥哥應該聽得到……怎會沒有聽到,我跟甲女的哥哥談論這件事時,甲女的哥哥也說如果甲女有喊救命,他也會聽到,怎會當作沒有聽到,而且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才三十六坪,並不是很大」、「(甲女房間門口離曬衣服的陽台幾公尺?)……距離大概這樣(手指法庭牆邊至法庭中間)」、「(曬衣服的陽台有無門或只有紗窗?)陽台是在甲女哥哥的房間外,沒有紗窗,只有鐵窗」、「(所以不可能擋住聲音?)沒有,都聽得很清楚」、「(甲女所講的那一天應該是星期天,妳們住處在星期天有無熱鬧?)沒有,很安靜」、「(妳們是否住在大樓?)是」、「(平常外面的聲音住處裡面是否聽得到?)如果很大聲就會,例如使用麥克風講話,如果一般人講話就聽不到」(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倘前揭證人所證均無訛,則甲女於案發時如確在住處房間門外遭上訴人強行以手搓揉胸部而大喊救命,何以當時正在住處陽台晾曬衣服之丙男卻未聽見?丙男已證稱其於住處陽台晾完衣服而進入客廳時,仍見上訴人與甲女均坐在客廳看電視,為何甲女卻陳稱其從房間跑至客廳時已見丙男在該處看電視?甲女既已不滿遭上訴人搓揉胸部而掙扎、呼救,甚至關上房門哭泣,何以其於丙男從住處陽台返回客廳後,不立即將上情告知丙男,卻反若無其事的要求上訴人帶其及丙男等人前往網咖,且在該處一起食用午餐?甲女指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手對其強行搓揉胸部二次等情是否屬實?即仍有瑕疵可指。又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雖認定:「……從病史推論、事實敘述及所表現的症狀,案主(指甲女,下同)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而根據案主的事實描述,症狀呈現,目前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緩解』……」(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但此鑑定結果能否資為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甲女住處之房間內及房間門外,接續二次以手強行搓揉甲女胸部犯行之佐證,亦非無疑。而依卷內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僅係高雄市政府社工員製作並持以向該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報上訴人涉犯本件罪嫌之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則係該中心社工員為評估本案是否應立即詢問甲女而製作之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證物袋所附資料),是上開通報表、紀錄表可否作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即仍值研酌。以上諸端,攸關甲女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及該陳述有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俾避免僅以尚有瑕疵之被害人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原審未深入調查,並將上揭疑義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