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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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 藍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九、二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藍國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害人 閔仕潔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李燕祥 、陳 黃美容曾雅惠彭錦全沈緯森魏郡昱李憲賓李正勇 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毆,二人各有受傷,上訴人除徒手毆打被害人外,又持旅館房間內之煙灰缸猛砸被害人之右臉頰與頭頂,致被害人受傷昏厥倒地,稍後上訴人欲扶起被害人時,被害人轉醒又用腳踹上訴人,隨即收拾個人衣物,並踏上床鋪朝門口方向前行欲離去,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房內空間非大,臥室床鋪與浴室隔間板壁相距甚近,壁間僅以一片長約一百零六公分、寬約一百公分嵌黏毛玻璃之窗框區隔,如於此時執持物品朝被害人丟擲,被害人為閃避,極可能導致重心偏移,失控傾倒衝破隔間玻璃,而遭碎裂玻璃刺穿,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竟接續原先傷害之犯意,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朝被害人擲去,被害人因閃躲致左腳所踏之床頭櫃玻璃墊滑動,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跌落浴室倒臥地面,碎裂玻璃穿刺左肩兩處造成相當大之深入穿刺傷口(傷口分別為3乘3公分深入8公分,及2乘2公分深入5公分),因該穿刺傷均沿皮下肌肉而下,深入腋部軟組織,使該部位甚多組織血管遭劃破持續出血,復因被害人先前飲用酒精性飲料致血中濃度達159mg/dL,降低其送醫存活之機率,上訴人雖見被害人衝破玻璃跌落浴室,惟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受傷出血即逕自離去,被害人終因持續出血休克而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所辯係被害人腳踏床頭櫃上玻璃,導致玻璃滑行,因而重心不穩,撞破隔牆玻璃窗,致受傷大量出血而死,純屬被害人個人之失足意外,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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