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被告王文詰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2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族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與否之基礎。且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 陳葳霖 尚未到案,而已到案共犯間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戊○○、甲○○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戊○○、甲○○二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動機,而主張其等於本案應僅具傷害之犯意。惟本案另有共同被告即共犯己○○、庚○○前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少年張○芸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裴文決 、丁○、壬○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 阮成功 、 菲利普 、阿蒙等人警詢中證述、證人即五金行老闆 廖文彰 警詢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案發後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五金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戊○○騎乘改懸292-LKA號車牌重型機車及使用之西瓜刀勘查採證報告及鑑定書、共犯及證人之複式指認照片、告訴人裴文決、丁○、壬○之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1月16日(103)童醫字第0052號函檢附告訴人三人之就診病歷、護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觀諸告訴人等傷口分布位置、傷勢型態、被告戊○○揮刀砍擊、共犯等人對被告戊○○提議外出砍擊外籍勞工之參與情節等相關細節,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本案觀諸被告戊○○自警詢、偵訊,以至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中,非唯先捏造綽號不詳之數人參與涉案,縱其後供承本案涉案人之真實姓名,然對於共犯等人對其外出之目的是否知悉,仍有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其他共犯所述情節不符,確有迴護共犯之情形。再者,關於其犯罪動機,係先供承因自己先前遭他人傷害而心情不佳,其後又陳稱係因綽號「阿寶」之不詳友人遭外籍勞工毆打,為替友人出氣,嗣後則再稱係因見被告己○○與被告甲○○親密舉動而心生不滿,亦有前後翻異之情形。而被告甲○○就本案所述部分細節,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非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有迴護共犯戊○○之情形,亦有與被告戊○○、己○○所述有所出入之處。參諸本案被告己○○、庚○○暨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戊○○、甲○○到庭作證,證明其等並無殺人之犯意或原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而被告戊○○、甲○○依前所述,即均有就本案相關細節供述前後不一及與共犯所述不符,並有迴護共犯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陳葳霖未到案,且依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共犯陳葳霖是喝酒時認識,迄今約1年,而被告甲○○與共犯陳葳霖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則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戊○○、甲○○有勾串已到案之共犯或未到案之共犯陳葳霖之虞。
㈢另被告戊○○、甲○○等人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係以騎乘竊取而來,並再改懸其他車輛車牌之機車,於行駛過程中,隨機砍傷外籍勞工,而被告此等犯罪手法,本有造成車牌、車輛辨識困難,致犯罪偵查更顯困難之情形,此亦與被告戊○○多次陳稱改懸車牌係為避免他人一眼認出為失竊車輛等語相符。再參諸本案檢警偵辦過程,司法警察是經由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涉案機車車牌循線追查該等機車為失竊車輛,而後由各該車輛失竊現場及周邊監視器所錄畫面,鎖定涉嫌竊取機車之行為人別、身形後,再予比對本案涉案人之外觀、身形等特徵認相符,而後加以拘提到案,此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所載即可知悉,是本案之偵辦過程確因被告等人上開手法之更顯迂迴,而堪認被告等人實有以上開手法規避查緝之情形。再被告戊○○、甲○○本案涉犯之罪其法定刑甚重,且其等有如前述規避查緝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戊○○、甲○○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仍有因所犯為重罪致誘發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況審酌被告戊○○、甲○○本案涉嫌殺人未遂罪之情節如前所述,使用偷竊並改懸車牌之機車為掩飾,多次隨機挑選通常即為家庭生活經濟支柱而遠赴本國賺取較其原生國為高薪資之外籍勞工加以砍擊,而遭砍傷之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者仍有腰腹部傷痕達15公分者,重者則是手肘幾近截斷、腹部傷痕長達60公分並造成臟器外露、破裂等傷害,且雖經診治,仍有部分機能尚未能回復或不能回復。更甚者,被告戊○○僅因如前所述之諸多動機,即挑選與其素昧平生之外籍勞工作為發洩情緒之對象,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外之目的,竟因朋友義氣、擔心被告戊○○反遭外籍勞工報復即跟隨外出,非僅動機可議、手段殘忍並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且對於社會大眾安全危害性甚高公益考量,及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即將進行審理程序之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遂行等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戊○○、甲○○前述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所減低,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戊○○、甲○○之辯護人所各自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
人均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亦不得繼續援引偵查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繼續羈押等語。然依前述,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羈押處分並非係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標準,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上,而本案被告戊○○、甲○○有如前所述之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是依本案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至起訴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經與其他共犯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答辯相互對照,而於訴訟程序之動態過程所凸顯,非僅單純沿用被告戊○○、甲○○於偵查中受羈押處分狀態時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