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王柏棠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申報債權人 陳淑敏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敏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ꆼ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申報之破產債權為票款債
權(下稱系爭申報債權),其申報時,固提出支票三紙,惟其中票號NS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日期為102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追索權時效,係於103年4月30日消滅。而本院係於103年5月20日宣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破產,並自同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為申報債權期間。相對人之追索權既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間之前即已消滅。 伊爰 主張時效抗辯,並將該部分之債權剔除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ꆼ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隆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雖提出票據為
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形式上以觀,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款請求權時效,係於
103年4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認列該筆債權,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系爭申報債權其中之系爭支票債權1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雖以:系爭支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系爭支票得證明兩造有借款債權,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由系爭支票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得知相對人與隆基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相對人又未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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