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華具保人鄭澤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65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鄭澤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志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鄭澤偉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