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應依上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累計帳單餘額共計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50元(含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