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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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分5年計6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78%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5.89%;又被告倘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時繳交各筆本息,迄仍積欠原告本金474,898元未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被告催收帳卡紀錄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380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公示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