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6年1月9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8,53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星展銀行房貸債務未加入前次協商,聲請人於98年間重起協商而未成立。惟聲請人97年度每月薪資收入僅20,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前開收入,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債務總額高達2,584,337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8,539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嗣後毀諾不再履行,亦有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惟前開協商尚有星展銀行房貸債務未參與協商,聲請人於98年間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復遭退件,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聲請人又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乙情,本院曾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乙○○聲請前兩年之所得資料暨財產歸屬資料,及依法應分擔乙○○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聲請人迄未補正,是難認其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計9,000
元乙情,惟查聲請人之女許○玉97年度尚有所得60,848元,此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許○玉每月平均所得為6,071元,則聲請人僅需就許○玉生活費用不足部分,與扶養義務人 任彩姿 共同分擔其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僅需負擔2,379元【計算式:(9,829-5,072)÷2】。聲請人雖主張其子許○育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需負擔許○育1/2之扶養費用,計為4,915元(9,829÷2)。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共計應為17,123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年薪資僅20,000元乙情,經命聲請人補正其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迄今均未補正,尚難認為真實。
況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7年度扣繳憑單計算(本院卷第22頁以下),聲請人97年度之所得在395,562元以上,平均每月薪資達32,964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實難採信。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17,123元後,每月尚餘15,841元可供還款之用,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債務雖高達2,584,337元,為每月還款額160餘倍,然仍可於13、14年間清償,以聲請人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縱履行有所不便,亦應循個別協商管道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非得逕以更生規避清償債務之責。
四、再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為免債務人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清理程序;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要件不備,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星展銀行│707,000元│房屋貸款│├──┼────────────┼────────┼───────┤│2│永豐商業銀行│444,000元│汽車貸款│├──┼────────────┼────────┼───────┤│3│台北富邦銀行│287,730元│信用卡消費款│├──┼────────────┼────────┼───────┤│4│國泰世華銀行│447,187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6,785元│信用卡消費款│├──┼────────────┼────────┼───────┤│6│聯邦銀行│148,822元│信用卡消費款│├──┼────────────┼────────┼───────┤│7│匯豐銀行│84,000元│信用卡消費款│├──┼────────────┼────────┼───────┤│8│玉山銀行│121,894元│信用卡消費款│├──┼────────────┼────────┼───────┤│9│星展銀行│46,000元│信用貸款│├──┼────────────┼────────┼───────┤│10│日盛銀行│45,169元│信用卡消費款│├──┼────────────┼────────┼───────┤│11│花旗銀行│98,218元│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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