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及完成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效果,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由東往西沿屏東縣○○鄉○○村○○路行經德協支90號電桿前方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無法有效操控所駕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撞倒橫越馬路之行人 林素貞 (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致林素貞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併額骨骨折及雙側延遲性腦出血、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後枕撕裂傷3公分併縫合手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為到場處理之警員趕往醫院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0.73mg/L)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前揭時地肇事受傷送醫而受檢驗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3毫克(0.73mg/L),將近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25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晚間,有路燈及路旁商家燈火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選為夜間無照明,與現場照片呈現者不符,應屬筆誤),地點為柏油鋪設之縣道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在此頗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衝撞自對向車道橫越而來,已經通過大半路幅,並非自路旁貿然衝出之行人,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國中畢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42歲,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酒後騎車犯罪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晴天晚間之屏東縣○○鄉○○縣道路段,頗有人車往來,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本件犯罪時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並已造成事故而傷及前揭被害人(已經和解),自身亦付出皮肉痛苦之代價,受有下巴4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茲考量被告甲○○正值壯年,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際遇不如而遭逢不幸之人,從中學習珍惜生命之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動發願並請求將戒酒列為本件緩刑條例,為助其堅定意志、防免其緩刑期間再因酒釀禍,爰併列以為緩刑條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內容│備註│├─┼────────────────────────┼────────────┤│⒈│除因接受合格醫師處方、治療或其他必要情形外,不得│本條件為被告甲○○於本院│││食用或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審理期日主動提出並承諾│├─┼────────────────────────┼────────────┤│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地址:│(空白)│││屏東市○○路114之1號;電話:00-0000000),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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