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道歉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甲○○
1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道歉函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辯論後具狀撤回起訴,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是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居間仲介被告所有之房地,因原告之居間而覓得買主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麒公司),而達成被告與買主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竟為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而以詐欺之方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兩造到力麒公司時,被告及其子詐欺、脅迫原告簽立道歉函,始願出售,原告為顧及達成買賣簽約一事,情勢所逼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下,簽下道歉函,被告之子詐欺原告說先書寫道歉函,形式上讓被告平息氣憤,等跟力麒公司簽完約之後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佣金照樣會給付,被告巧取之方法詐騙原告簽下系爭道歉函,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給付給原告75萬元之居間報酬,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始知有詐欺之嫌疑,是原告撤銷道歉函未逾除斥期間,聲明:㈠被告執有原告96年1月
10日之道歉函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重複起訴,另以裁定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撤銷系爭道歉函,無庸提出訴訟,逕向當事人為之即可,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依據原告所承其知悉詐欺在另案起訴之前,距今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欲撤銷系爭道歉函,以意思表示即可,無需提起訴訟為之,其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原告請求撤銷道歉函顯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撤銷道歉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