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道歉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
1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道歉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