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亦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即應依上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