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潘銀祥 (已審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其所任職之延昇汽車修配廠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台,予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9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版1片)與機具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書誤載為8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潘幸輝 於本院98年5月27日調查時結稱: 伊有 看到被告甲○○進來工廠,跟廠長潘銀祥接洽等語明確,而被告潘銀祥於警詢亦供稱甲○○與其為了擺放機台之事而接洽過三次,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有接洽過二次等情事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90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潘銀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7年9月18日某時起迄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擺設之期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900元則係機台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