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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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於㈠民國95年11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1月3日,自借款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11月3日起至115年
11月3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97年
11月2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6%機動計算,另自97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1%機動計算。㈡
95年11月3日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1月3日,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其中50萬元借款部份於96年11月3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未能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變價受償1,663萬3,882元(97年9月1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完畢),尚餘本金138萬1,800元、49萬8,159元,及均自97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8萬1,800元、49萬8,
159元,及均自97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1,800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49萬8,159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6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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