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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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道歉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甲○○
1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居間仲介被告所有之房地,因原告之居間而覓得買主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麒公司),而達成被告與買主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竟為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而以詐欺之方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兩造到力麒公司時,被告及其子脅迫原告簽立道歉函(以下稱系爭道歉函),始願出售,原告為顧及達成買賣簽約一事,情勢所逼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下,簽下道歉函,被告之子詐欺原告說先書寫道歉函,形式上讓被告平息氣憤,等跟力麒公司簽完約之後,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佣金照樣會給付,被告以巧取之方法詐騙原告簽下系爭道歉函,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給付給原告75萬元之居間報酬,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始知有詐欺之嫌疑,是原告撤銷系爭道歉函,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先前起訴主張系爭道歉函遭脅迫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5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請求居間報酬75萬元,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詐欺之事由,為在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其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