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成金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3日起至
109年11月3日止,第1年按原告基本利率指數減年利率
2.32%計算,之後按原告基本利率指數減年利率1.32%計算,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89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戊○○之不動產後,仍有本金817,855元,及自92年4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855元,及自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裁判費8,9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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