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99年6月18日20時許」更正為:「於99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第
8行:「嗣於同日2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第9行:「 洪笑容 」更正為:「 洪笑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洪笑蓉與男客游文豪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扣案當時,被告尚未與洪笑蓉拆帳,仍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女用黑色內褲1件,係洪笑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應廢棄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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