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亡)關係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清漢律師為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9之2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9之2號)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20日、92年03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融資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友樂 透貸小額信用貸款,惟目前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104,315、91,666、97,769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繼承人嗣於92年09月16日死亡,繼承業已開始,並遺有座落於「金門縣○○鎮○○段
762、1569地號、山柄段165地號」之不動產,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迄今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一直無法行使債權保障權益,聲請人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列書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685號、第67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則本件即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業經上開公會以99年2月12日桃律公字第691號覆函推荐關係人林清漢律師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清漢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關係人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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