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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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陳柏霖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身分不詳、暱稱「一天比一天好」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得知可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19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2分許」,倒數第5行被告寄送對象更正為甲男;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詐欺方式欄內「(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股票)」刪除,編號15之匯款時間、金額增列「111年12月15日14時28分許」、「50,000元」,編號16之詐欺方式欄內「 孔令樸 」更正為「 陳泳甫 」,編號28之匯款時間補充「12時48分許」,編號28、29之詐欺方式欄內「約會交友」均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 張永鋒 、 黃宥瑋 、 晏麗晴 、 朱湘吟 、 林英吟 、 蔡佳伶 、 袁崇文 、 呂雲萱 、 盛爾君 、 謝慧茹 、孔令樸、陳泳甫、 余郁汝 、 遲培彤 、 胡育寅 、被害人 黃鏵儀 、 童琬鈞 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雖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均係犯修正前(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單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未敘明孔令樸尚於111年12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惟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同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使共犯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情形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85號收據存卷供參,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工作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黃鏵儀、孔令樸、告訴人 蔡承哲 調解成立,已各給付1期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日薪1,500元,須扶養90歲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得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4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5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6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7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8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9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0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1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2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3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4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5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6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7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8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9所示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
被 告 陳柏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天比一天更好」、「陳r」、「林書城」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陳柏霖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警衛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 楊忠誠 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楊忠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楊忠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陳柏霖,再由陳柏霖將本案帳戶以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鋒、黃宥瑋、 沈雅筑 、晏麗晴、朱湘吟、林英吟、蔡佳伶、袁崇文、呂雲萱、盛爾君、謝慧茹、孔令樸、陳泳甫、 李宗穎 、余郁汝、遲培彤、 陳詩騏 、 吳儀珊 、 傅政偉 、胡育寅、蔡承哲、 吳承桓 、 林翊婷 、 王冠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楊忠誠收取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包裹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取2至3千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張永鋒、黃宥瑋、沈雅筑、晏麗晴、朱湘吟
、林英吟、蔡佳伶、袁崇文、呂雲萱、盛爾君、謝慧茹、孔令樸、陳泳甫、李宗穎、余郁汝、遲培彤
、陳詩騏、吳儀珊、傅政偉、胡育寅、蔡承哲、吳承桓、林翊婷、王冠霖及被害人黃鏵儀、 蔡尚耘 、童琬鈞、 張銘峰 、 楊依珈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忠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證人楊忠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萬元予證人楊忠誠而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楊忠誠手機之翻拍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楊忠誠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判決1份
證明證人楊忠誠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09號、第3438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取簿手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永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向張永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 ,致張永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
21時3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宥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向黃宥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2時59分許
8萬8,000元
3
沈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欣誼 DAISY」向沈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18分許
4萬5,000元
4
晏麗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Winne」向晏麗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晏麗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5
朱湘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怡櫻」、「人事襄理-詩潔」向朱湘吟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
「wsd.twaber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湘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6
林英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萱 」向林英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英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7
蔡佳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a」向蔡佳伶佯稱可參與家庭代工,賺取報酬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15分許
4萬元
8
黃鏵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榮科技-婷(
副總)」向黃鏵儀佯稱:透過賺匯差可獲利云云,致黃鏵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4時12分許
20萬元
9
袁崇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AK-雲端科技系統
」向袁崇文佯稱:可透過娛樂城網站獲利,但須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袁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4時41分許
15萬元
10
蔡尚耘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蔡尚耘佯稱:可至R-
lativ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尚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1時58分許
14萬0,514元
11
呂雲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 彥伶 」向呂雲萱佯稱: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
75萬元
12
盛爾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盛爾君,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婷」、「ATHENA
-分析團隊(鍾顧問)」、「
EXchange全方面市場客服
」向盛爾君佯稱:經由Way
te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盛爾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28分許
4,000元
13
謝慧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妞媽 小閔 」向謝慧茹佯稱:投資黃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14
童琬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怡珊 」、「助理-
AMY」向童琬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童琬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5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5
孔令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樂」、「駿凱」向孔令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孔令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2萬9,311元
16
陳泳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樂」、「駿凱」、
「Dina」向陳泳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孔令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59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4萬8,000元
17
張銘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智然 」向張銘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
2萬元
18
李宗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IG暱稱「 涵涵 」、LINE暱稱「ALICE」、「coindata
flow臺灣總客服」向李宗穎佯稱:可透過使用coindat
aflow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2時48分許
3萬元
19
楊依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ID
「yan0000000」向楊依珈佯稱:可加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惟須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6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6時59分許
5萬元
20
余郁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慧晴 」向余郁汝佯稱:加入數據分析資料分類買賣可以參與買賣賺錢云云,致余郁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分許
5萬元
21
遲培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2A金融交易所」、「 陳智傑 」向遲培彤佯稱:代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5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
15時4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22
陳詩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騏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23
吳儀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儀」、「總監」向吳儀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吳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
11時1分許
8萬元
24
傅政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IG、LINE暱稱「姵文」向傅政偉佯稱:透過投資網站
「CHEAPHome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21分許
4萬4,000元
25
胡育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於Twitter網站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Nadine麥麥」向胡育寅佯稱:透過參加商案模式獲利云云,致胡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
13時56分許
10萬元
26
蔡承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裕」向蔡承哲佯稱:可至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獲利云云,致蔡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1時52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6日
11時55分許
4萬5,000元
27
吳承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婷 」向吳承桓佯稱:約會交友云云,致吳承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9分許
5萬元
28
林翊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乃科斯」向林翊婷佯稱:約會交友云云,致林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50萬元
29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向王冠霖佯稱:約會交友云云,致王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