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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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合計淨重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平處㈡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空地,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合計淨重為五點七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二十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七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平處㈡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及通知書回證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合計淨重為五點七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