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101、5784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2年3月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台中市境內不詳地點之旅社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一天約吸食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4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檢,經採尿送驗而得悉上情;又於94年8月2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號高苑飯店306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