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萾(原名楊茱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楊茱倩)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年底之某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地區臺19線某處,將其甫於105年10月17日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良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附表所示之甲○○、戊○○及乙○○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嗣渠 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亦不否認告訴人甲○○、戊○○及乙○○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錢,但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剛好自稱「阿良」的朋友表示可以幫我作帳以提高貸款成功率,所以我就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來對方並沒有將帳戶資料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105年10月17日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年年底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自稱「阿良」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3至57、81至84頁),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等件附卷可參。另甲○○、戊○○及乙○○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詐欺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11至12頁)、戊○○(警卷第29至30頁)及被害人乙○○(警卷第41至47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至
133頁)、露天拍賣網頁及會員資料、(偵卷第35至41、47至58頁)、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偵卷第61頁)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偵卷第63至65頁)於卷可參,且就:①甲○○部分,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15至19、21至23、25至27頁);②戊○○部分,另有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3、35至39頁);③乙○○部分,另有合庫金庫銀行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露天拍賣購買清單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51、53至77、79至85、87至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丁○○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甲○○、戊○○及乙○○3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可為其增加信用以便辦理貸款、綽號「阿良」之人係透過不熟的朋友介紹認識,其與「阿良」素不相識、亦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可得管理支配之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被告年逾30歲,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⒉況被告自承前有汽車貸款經驗,亦知曉核貸過程中所需提
供之資料等語(偵卷第32頁),則其對金融機構之相關貸款流程應有相當認識,縱如其前揭所辯,若對方欲幫其增加信用,僅需提供帳號即可,又何需給予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是被告明知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卻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可美化帳戶信用之人;佐以被告係特意挑選當時僅有零頭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阿良」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申辦貸款審核之依據,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且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被告既曾申辦過汽車貸款,對此等流程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身分證明、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之情況下,遽將上開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且不甚熟識之「阿良」,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況被告亦自承有向「阿良」確認過不會將帳戶拿去做犯法的事,我才將帳戶交給他等情(偵卷第33頁),更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⒊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作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得以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不會將該玉山銀行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犯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實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可證本案用以犯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為了增加信用方便貸款,才會把帳戶交給「阿良」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更可認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有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
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年逾30歲,且依
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補漁業、曾辦過汽車貸款(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於105年年底交付帳戶予「阿良」後,直至107年間始嘗試與「阿良」聯絡(本院卷第82頁),長達1年多之時間,被告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未加以聞問或關切作帳進度;且聯絡「阿良」未果後,被告亦未報案,更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自承曾申辦過
2、30支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良」(本院卷第59頁),更顯見被告對於「阿良」可能係從事詐騙工作一事,並非全然無知。
⒌再者,被告既曾向「阿良」確認是否會從事違法行為(偵
卷第33頁),可知其亦對上開作帳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足見被告確曾慮及「阿良」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該人,竟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丁○○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甲○○、戊○○及乙○○3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甲○○、戊○○及乙○○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7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案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丁○○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行騙財物,除造成甲○○、戊○○及乙○○3人因而受騙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捕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四)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五)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108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手段│備考│├──┼───┼──────┼─────────┼────┼─────────────┼──┤│1│甲○○│107年10月31│2,580元│被告玉山│於107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日下午5時18││銀行帳戶│,以賣家「aris3cjane」身│││││分許│││分,刊登不實之「行車紀錄器││││││││」出售廣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致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2│戊○○│107年11月13│679元││於107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許│││││日中午12時52│││,以賣家「aris3cjane」身│││││分許│││分,刊登不實之「救生手環」││││││││出售廣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致││││││││戊○○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3│乙○○│107年11月15│3,090元││於107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日凌晨3時25│││,以賣家「aris3cjane」身│││││分許│││分,刊登不實之「手機平板金││││├──────┼─────────┤│屬殼4G上網」出售廣告於露天│││││107年11月15│3,090元││拍賣網站,致戊○○瀏覽該廣│││││日下午2時9│││告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