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廖嘉銘因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200日,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2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廖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106年01月24日│105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997號│緝字第932號│字第1646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278│106年度豐簡字第402│106年度豐簡字第434││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8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278│106年度豐簡字第402│106年度豐簡字第434││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9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四│├────────┼─────────┤│罪名│詐欺罪│├────────┼─────────┤│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7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72││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72││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