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李岡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6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岡叡(下稱被告)已自白並坦承犯行,且其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確深感悔悟;另審酌被告係在住家內遭警查緝及逮捕,足見其無逃亡之情形;是課予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海之命令,使被告有心理及經濟上之負擔,應足以使被告警惕約束行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僅有選任辯護人用印),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於107年7月6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7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7年訴字第1668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罪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指證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話訊息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且其上開犯行,雖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訂於107年8月22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審酌其於員警現場查獲時確有逃離現場避免為警查緝之舉止,足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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