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何水源 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曾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何水源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2,707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惟何水源並未繳納,經本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5號),惟因查無何水源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查明屬實,足見何水源亦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